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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一)

来源:宁夏三农呼叫中心 发布时间:2010-09-02 

  马宏武        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

  2010年8月26日
  《婚姻法》简介: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81年1月1日起废止。
  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节     婚姻法总则
  1、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调整婚姻、血亲、姻亲及收养等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所形成的法律领域。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构成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这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婚姻家庭法虽属于民法部门,但与其他民法规范比较,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其独立性特点主要是由它的特定调整对象决定的。
  2、基本原则
  A婚姻自由:B一夫一妻:C男女平等D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E实行计划生育。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又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婚姻法操作适用的基本准则,贯穿于婚姻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体性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3、禁止婚姻的行为
  A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B。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C禁止重婚:D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E禁止家庭暴力:F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婚姻的行为是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障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实现《婚姻法》五大原则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婚姻法在确立基本原则之后,明确做出了六项禁止性规定。
  4、家庭关系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是婚姻法的提倡事项,也是关于《婚姻法》立法宗旨的原则性规定,是修正案在总则中新增设的内容。这不仅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是个人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的共同责任,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道德底蕴。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它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也集中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根本宗旨。
  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实体,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实存的两性结合的伦理关系,伦理道德长期以来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规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特征,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与婚姻法应当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凡是婚姻法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与反对的;凡是婚姻法所要求和倡导的行为,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肯定与支持的。社会中有关婚姻家庭的道德是多元化的,在我国,只有居于主流地位的社会主义道德才能够上升为法律规范。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婚姻法从法律的导向性与宣言性功能出发,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条款,力图通过法律的导向作用,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第二节     结婚
  概念: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的条件:
  1、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四个含议:A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B结婚是男女双方本人的自愿;C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的自愿,不是勉强同意;D结婚是以确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的自愿结合。从以上四个条件看,我国是禁止同性结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本人的权利。但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对当事人的婚事提出建议。
  2、达到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确定结婚年龄应考虑自然和社会两个方面的因素。自然因素是指生理、心理发育情况。男女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其身体的各个器宫才发育成熟,才有利于繁衍后代;也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其心理发育才较为成熟,才能独立地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进行判断。社会因素是指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态、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社会条件等,也应被作为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在我国,确定法定婚龄主要应考虑人口状况这一社会现实。我国人口较多,如果人口增长较快,将会严重制约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而,降低人口出生率,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但是,民族自治地区对法定婚龄可以变通适用。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法定婚龄作变通的规定,适当地降低结婚年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4、禁止结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从禁止结婚的情形来看,首先,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近亲结婚,一是出于优生学上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基于伦理学上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伦理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混乱。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1950年《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否可以结婚,从习惯。依我国古代的结婚禁忌,“同宗不婚”、“同姓不婚”。但表兄弟姐妹等可以结婚,不在禁止结婚之列。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允许表兄弟姐妹结婚的。1980年《婚姻法》将之修改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仍沿用此规定。
  (一)“直系血亲”的含义
  本条的“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即所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的血亲。上溯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下至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皆为直系血亲。直系血亲之间具有直接的从出(生育)关系,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宏观纵向性。即隶属的辈分不同。凡有生育关系的人各属于不同辈分。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等等。(2)微观直接性。即各辈分之间关系呈直线型。凡有生育关系的各相接连的辈分之间表现为直接的生育关系。如子女系父母所生,父亲系祖父母所生,母亲系外祖父母所生等等。(3)总体系统性。即凡属于直系血亲的上下各代亲属按从出关系组成了一个互相衔接、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都是直系血亲。
  (二)“旁系血亲”的含义
  本条的“旁系血亲”,是指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亲。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与侄子女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皆为旁系血亲。同父母所生者为全血缘亲属,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所生者,谓半血缘亲属。
  第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是为了防止疾病的传染和遗传,确保当事人的身体健康。
  立法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两大类:(1)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精神病、痴呆、愚智等。患这类疾病的人因精神原因,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无法辨别,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能力。(2)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指重大不治且具传染性或遗传性的疾病。
  5、结婚登记
  (1)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的确立以取得结婚证为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其夫妻关系。我国实行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是结婚登记,只有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始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常以摆婚宴酒席的那天作为男女双方的结婚时间,这只是人们心目中结婚的开始,我国婚姻法并不承认这种仪式制结婚。从法律意义上讲,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结婚登记为准,也就是说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是夫妻关系确立的时间。这一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是男女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的时间界线,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必须了解的时间。
  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唯有如此,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即使是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否则其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这种单一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基本原则,防止重婚、早婚、近亲婚等违法婚姻,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婚姻当事人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同时,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补充,增设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该制度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补办结婚登记。
  “确立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形成了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相互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例如相互扶养权、继承权等。自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该夫妻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解除。
  (2)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结婚后男女平等,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改变中国传统的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往往受到歧视的现象,对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有效的法律保障,解决推行计划生育所面临的养儿防老等观念问题。
  A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根据男女双方约定”,是指男女双方婚后到谁家生活,由男女双方协商决定。该规定实际上是把婚姻住所的选择权交给男女双方本人,他们享有自由选择婚姻住所的权利,既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也可以单独组成新的家庭,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而这种婚姻住所的选择,实际上并不改变男女双方与原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B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此规定旨在倡导男女平等,对于目前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十分重要,解除了人们心中关于无儿养老的顾虑,在农村婚姻中显得尤为重要。历史上,我国长期实行以男子为本位的宗法家族制度,男娶女嫁,男尊女卑,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是天经地义之事,而对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社会认同度低,多有歧视和偏见,主要表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口迁移、姓氏选择等方面。婚姻法提倡的是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鼓励男方到女家落户,改变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的男女平等。
  6、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A重婚的;
  B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C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D未到法定婚龄的。
  我国公民对结婚登记的意识淡簿,存在早婚、包办婚姻、重婚等大量违法婚姻,上述违法婚姻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无效婚姻制度的增设旨在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制度,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这类婚姻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7、可撤销的婚姻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胁迫”的含义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对受胁迫人有施加危害的表示;二是行为人有胁迫的故意,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惧的意思;三是受胁迫人因此产生恐惧,并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即胁迫人的行为与被胁迫人的违背真实意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8、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A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溯及力,双方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为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B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许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互相扶养的义务、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时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等。这些规定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不适用。
  C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完全按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具体地说,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人民法院就会按共同共有原则来分割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另外,因为没有配偶这一身份,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亦没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将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D父母子女关系
  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从法学理论看,一般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是,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是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改变,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且,根据《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例如,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抚养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